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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群抢红包”被判拘役?法院:系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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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3 10: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来自: 江苏省无锡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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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2024年2月到4月间,老刘、小周经詹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明知需要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了詹某允诺的佣金抽成,提供个人微信账户信息,并加入加入诈骗分子所组建的微信群组,以抢红包方式接收群内被害人发出的红包款项,归集上述资金后转移给上线人员。
后经核实,老刘参与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0元,小周参与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24400元,共14名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案发后,老刘、小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老刘、小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老刘、小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老刘、小周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在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仍提供个人微信账户,以在诈骗微信群内抢红包等隐蔽方式接收、转移被骗资金,其行为实质上是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重要的资金转移通道和支付结算帮助,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掩盖犯罪所得、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直接协助诈骗分子将犯罪所得“洗白”、流转,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活动及其收益的追查与打击,使得电信诈骗被害人财产损失难以挽回,更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

法官提醒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公众应增强法治意识与防范能力,自觉抵制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勿因贪图小利而出借个人支付账户或参与来历不明的资金流转,否则可能不知不觉中成为犯罪帮凶,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江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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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3 11:57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省无锡市 电信
一个红包最高200元,3个月25000元得抢125个红包,这受害人看来不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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