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青茂柏 于 2026-1-22 10:48 编辑
为深入推进全民普法工作,让法律知识走进千家万户、融入日常生活,华士司法所聚焦群众身边的典型案例推出“以案释法”专栏。通过“案例介绍+法律解读”,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把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具体的生活指引,让大家在真实案例中学习法律知识,明晰行为边界,增强法治意识。
第一期《学生体育活动出现意外,各方责任如何界定?》 案
王小某与赵小某是某中学高中生。某日午休期间,两人在学校操场参加由学生们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王小某接到队友传球后快速带球从右侧进攻,倒地铲球时与防守的赵小某接触,王小某倒地受伤,住院就医10天,产生医疗费用1.5万元。学校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小某将赵小某及其监护人、某中学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王小某自小学开始练习足球;赵小某自初一开始踢足球。事发前,某中学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某中学及两人所在班级均定期组织安全教育,事发足球场符合建设标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小某、赵小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小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对于王小某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某中学足球场验收合格,日常教学活动中重视法治教育,给学生以安全提示,事发后配合王小某解决相关事宜,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判决驳回王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针对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时的各方责任加以界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文体活动参与者如对参与运动的潜在危险和可能的损害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则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他参加者如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名高中生,对于经常参与的日常体育活动可能的风险已经有较为清晰的认知,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该条第二款明确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采用过错原则。因此,学生在学校参加文体活动中受伤,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判断标准。这一般需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评价,即: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中是否履行了常态化安全、纪律等教育、管理职责;运动场所和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急预案及配套设施是否完善;文体活动开展过程中,规则讲解和风险提示是否到位,是否进行示范等指示、引导;事发后处置是否及时妥当等。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华士之窗、华士司法所陶丽佳 |